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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证一下:反证一致行动人关系得到支持的案例

[日期:2022-01-23]   来源:  作者:   阅读: 0[字体: ]
    求证一下:反证一致行动人关系得到支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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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一、引言
    二、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三、案件整理
    3.1 推定亲属之间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及案例
    3.2 反证得到支持的案例及总结
    3.3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四、建议
    
    
    引 言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伴随着权益变动、借壳上市、要约收购、控制权之争等重要事项出现,一致行动人关系一旦认定不当往往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有违三公原则,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权益变动违规等情况发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83条规定了可以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12种较复杂情形,本文结合现有的规则及案例就12种情形中的一种——亲属间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认定及反证进行分析。
    
    
    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对于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其认定,在《收购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第83条一共列举了12种情形,考虑到现实中一致行动人关系认定的复杂及适应证券市场的多变性,12种情形中还设置了兜底条款。
    
    
    《收购办法》第12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简单理解,一致行动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投票表决、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保持一致。
    
    
    案例整理
    
    
    虽然立法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受限于文字表述的局限性,实践对于如何认定及反证还存有疑惑。本文现整理分析如下:
    
    
    推定亲属之间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及案例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证监会2015年9月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第十五个问答中提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所列举的12种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从中可以看出,在遇到上述情形时,证监会推定股东之间具有一致行动人关系。若否认的话,则需要提供相反在证据,举证责任在于自身。
    
    
    证监会2015年处罚的两起违规减持的案例中,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金信诺,证券代码:300252)的股东张田及董事长黄某华(黄某华系股东张田的妹夫)先前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达4.89%,后张田继续减持股票,其合计减持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等义务。后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申述时以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证监会并未采纳,最后认定张田与黄某华为一致行动人。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的内容有限,无法更进一步去分析,但可以从中看出证监会的倾向性意见。
    
    
    反证得到支持的案例及总结
    
    1.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案
    
    
    2015年7月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罗莱生活,证券代码:002293)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余江县罗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罗莱投资”)与自然人薛骏腾、薛晋琛、王辰、薛剑峰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持有公司的26.97%的股份,其中,向薛骏腾转让股份12%;向薛晋琛转让股份4.99%;向王辰转让股份4.99%;向薛剑峰转让股份4.99%。薛骏腾、薛晋琛为堂兄弟关系,薛晋琛为实际控制人之子,薛晋琛与王辰为夫妻关系,薛剑峰为家族第三代,转让后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薛伟成,其中上述受让方做了承诺,他们之前均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转让行为恰好发生在股灾前后,三人的受让比例非常敏感(刚好在5%以下),不得不让市场产生该转让行为是为了方便后续减持的联想。在这种情况下,深交所下发问询函,要求四人回复是否与薛伟成、罗莱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
    
    
    为了证明上述人员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律师后补充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物理生活空间、经济、工作独立等方面的材料。如:四人未在上市公司及罗莱投资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人虽然都是薛伟成的晚辈,但彼此年龄差距悬殊,生活工作环境差异较大,有自己对事物独立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薛晋琛系薛伟成与前妻之子,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当时其仅4岁。此后,薛晋琛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成长,在生活上及成长环境上独立于薛伟成以及罗莱投资;四人均具有一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有在其他非关联企业工作的证明,经济上独立于薛伟成和罗莱投资;罗莱投资、薛伟成及四人出具《非一致行动人声明》,罗莱投资、薛伟成与股份受让方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任职、持股等方面的关联关系,也不存在通过书面或非书面协议、安排等而与任一股份受让方之间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因此,此次股权转让为家庭内部财产再分配,四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在提交了含有上述内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后,深交所并未继续问询。
    
    
    2.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案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万讯自控,证券代码:300112)
    
    
    因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50289]号),其中问题一中提到:万讯自控实际控制人为傅宇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2.29%股权,未包含傅宇晨弟弟傅晓阳、表弟孟祥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请公司补充披露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后万讯自控回复: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虽为亲属关系,但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均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按各自意思表示投票表决,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共同推荐董事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在公司任职期间,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均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规定履行职责,各方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基于独立思考后作出判断,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和决策权;独立财务顾问和律所也发表与公司一致的意见。
    
    
    做了上述回复后,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证监会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无条件通过。
    
    
    3. 反证得到支持的总结
    
    
    通过分析上述二个案例,可以看出监管机构认可反证是有一定规律的,具体为:投资者获取股票的来源及方式是否合情合理,罗莱生活案中解释为家庭内部财富的分配;亲属间存在独立性,如生活中并未在一起生活,工作上并未在一家公司任职,或即使在一家公司也并不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共同提案等事项。反证若想获得监管机构认同,核心在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股东之间在较重大的事项上未保持一致,如提供股东之间在增减持股票上行为不一致,股东之间独立开展业务,经济上独立,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看法和决定存在分歧,则被监管机构认定为非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较大。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1. 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持案
    
    
    2015年1月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美盈森,证券代码:002303)的控股股东王海鹏、持股5%以上的股东王治军因减持违规收到深交所发来的关注函要求王海鹏、王治军就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进行说明。
    
    
    后美盈森回复:我们之间虽为兄弟关系,但双方不存在通过任何协议、任何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的美盈森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而且在过往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之时均依照各自的意思表示,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我们在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兼副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本着公司持续稳健发展为最高利益的原则,我们始终把宏观经济规律、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实际情况等因素作为决策和管理公司的根本指导原则,我们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为基于独立思考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常有不同或分歧。
    
    
    相关情形发生时,我们会通过认真分析、审慎思考而做出最终决策,这也是公司多年来实现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第一大股东王海鹏实际控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 公司基本情况”部分已明确披露“王海鹏持有公司发行前 66.20%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招股书中明确未将王治军列为实际控制人或其一致行动人;股东王海鹏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未发生过控股权争夺的情况,公司二级市场也未出现过控股权争夺或举牌的情况。王海鹏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与王治军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股东王治军自公司上市以来,仅存在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并未通过增持公司股份以谋求控制上市公司的意图和行为。
    
    
    但是,证监会没有认可两人的解释,认为“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海鹏与王治军等人构成一致行动人”,并于2015年11月以“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对两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2.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案
    
    
    2016年5月证监会在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宁波华翔”,证券代码:002048)重组过程中要求宁波华翔就本次交易前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晓峰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华翔集团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进行说明。
    
    
    后宁波华翔回复到:周氏父子独立经营;2007年2月后,周晓峰不再控制华翔集团并于201年7月1日,周晓峰向华翔集团董事会递交了辞职报告,辞去华翔集团董事职务;周辞美不参与宁波华翔日常经营;决策行为独立,包括股权处置行为独立,买卖股票独立;股东大会表决独立;宁波劳伦斯经营独立;周晓峰与周辞美出具《确认函》情况,表明周晓峰与周辞美虽为父子关系,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均持有宁波华翔股份,但周晓峰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周辞美及其控制的企业未曾也不会达成任何涉及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转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周晓峰控制的宁波峰梅受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并参与本次交易,均是其做出的独立判断;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不存在就宁波华翔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投票权行使等采取一致意思表示的任何协议、合作或默契;中介机构核查意见,经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周晓峰与周辞美即华翔集团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宁波华翔重组最后未得到证监会的批准,虽背后原因诸多,但一致行动人也可能是其中一个因素。
    
    
    3.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总结
    
    
    上述两案例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是监管机构并未予以认可。仔细比较发现存有一定规律:上述二案例中亲属之间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较长,在公司上市伊始就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股东之间独立性较差,美盈森案例中为亲兄弟关系,宁波华翔则是父子关系;结合当时的背景,二人被认定规避一致行动人的动机较强,美盈森案中两兄弟当时有大量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宁波华翔当时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除此之外,如果实践中还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增减持保持一致、共同提名候选人等,则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会更高。
    
    
    建 议
    
    
    上市公司亲属股东之间要想不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建议应不要在上市公司或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如果是亲属关系又在上市公司或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则尽可能就投票表决、提名候选人、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独立发表意见并保有书面记录。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嘉坦律师事务所”
    
    作者:金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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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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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反证得到支持的案例及总结
    3.3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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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伴随着权益变动、借壳上市、要约收购、控制权之争等重要事项出现,一致行动人关系一旦认定不当往往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有违三公原则,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权益变动违规等情况发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83条规定了可以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12种较复杂情形,本文结合现有的规则及案例就12种情形中的一种——亲属间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认定及反证进行分析。
    
    
    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对于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其认定,在《收购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第83条一共列举了12种情形,考虑到现实中一致行动人关系认定的复杂及适应证券市场的多变性,12种情形中还设置了兜底条款。
    
    
    《收购办法》第12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简单理解,一致行动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投票表决、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保持一致。
    
    
    案例整理
    
    
    虽然立法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受限于文字表述的局限性,实践对于如何认定及反证还存有疑惑。本文现整理分析如下:
    
    
    推定亲属之间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及案例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证监会2015年9月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第十五个问答中提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所列举的12种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从中可以看出,在遇到上述情形时,证监会推定股东之间具有一致行动人关系。若否认的话,则需要提供相反在证据,举证责任在于自身。
    
    
    证监会2015年处罚的两起违规减持的案例中,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金信诺,证券代码:300252)的股东张田及董事长黄某华(黄某华系股东张田的妹夫)先前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达4.89%,后张田继续减持股票,其合计减持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等义务。后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申述时以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证监会并未采纳,最后认定张田与黄某华为一致行动人。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的内容有限,无法更进一步去分析,但可以从中看出证监会的倾向性意见。
    
    
    反证得到支持的案例及总结
    
    1.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案
    
    
    2015年7月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罗莱生活,证券代码:002293)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余江县罗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罗莱投资”)与自然人薛骏腾、薛晋琛、王辰、薛剑峰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持有公司的26.97%的股份,其中,向薛骏腾转让股份12%;向薛晋琛转让股份4.99%;向王辰转让股份4.99%;向薛剑峰转让股份4.99%。薛骏腾、薛晋琛为堂兄弟关系,薛晋琛为实际控制人之子,薛晋琛与王辰为夫妻关系,薛剑峰为家族第三代,转让后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薛伟成,其中上述受让方做了承诺,他们之前均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转让行为恰好发生在股灾前后,三人的受让比例非常敏感(刚好在5%以下),不得不让市场产生该转让行为是为了方便后续减持的联想。在这种情况下,深交所下发问询函,要求四人回复是否与薛伟成、罗莱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
    
    
    为了证明上述人员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律师后补充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物理生活空间、经济、工作独立等方面的材料。如:四人未在上市公司及罗莱投资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人虽然都是薛伟成的晚辈,但彼此年龄差距悬殊,生活工作环境差异较大,有自己对事物独立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薛晋琛系薛伟成与前妻之子,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当时其仅4岁。此后,薛晋琛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成长,在生活上及成长环境上独立于薛伟成以及罗莱投资;四人均具有一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有在其他非关联企业工作的证明,经济上独立于薛伟成和罗莱投资;罗莱投资、薛伟成及四人出具《非一致行动人声明》,罗莱投资、薛伟成与股份受让方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任职、持股等方面的关联关系,也不存在通过书面或非书面协议、安排等而与任一股份受让方之间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因此,此次股权转让为家庭内部财产再分配,四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在提交了含有上述内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后,深交所并未继续问询。
    
    
    2.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案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万讯自控,证券代码:300112)
    
    
    因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50289]号),其中问题一中提到:万讯自控实际控制人为傅宇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2.29%股权,未包含傅宇晨弟弟傅晓阳、表弟孟祥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请公司补充披露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后万讯自控回复: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虽为亲属关系,但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均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按各自意思表示投票表决,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共同推荐董事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在公司任职期间,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均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规定履行职责,各方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基于独立思考后作出判断,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和决策权;独立财务顾问和律所也发表与公司一致的意见。
    
    
    做了上述回复后,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证监会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无条件通过。
    
    
    3. 反证得到支持的总结
    
    
    通过分析上述二个案例,可以看出监管机构认可反证是有一定规律的,具体为:投资者获取股票的来源及方式是否合情合理,罗莱生活案中解释为家庭内部财富的分配;亲属间存在独立性,如生活中并未在一起生活,工作上并未在一家公司任职,或即使在一家公司也并不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共同提案等事项。反证若想获得监管机构认同,核心在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股东之间在较重大的事项上未保持一致,如提供股东之间在增减持股票上行为不一致,股东之间独立开展业务,经济上独立,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看法和决定存在分歧,则被监管机构认定为非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较大。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1. 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持案
    
    
    2015年1月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美盈森,证券代码:002303)的控股股东王海鹏、持股5%以上的股东王治军因减持违规收到深交所发来的关注函要求王海鹏、王治军就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进行说明。
    
    
    后美盈森回复:我们之间虽为兄弟关系,但双方不存在通过任何协议、任何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的美盈森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而且在过往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之时均依照各自的意思表示,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我们在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兼副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本着公司持续稳健发展为最高利益的原则,我们始终把宏观经济规律、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实际情况等因素作为决策和管理公司的根本指导原则,我们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为基于独立思考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常有不同或分歧。
    
    
    相关情形发生时,我们会通过认真分析、审慎思考而做出最终决策,这也是公司多年来实现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第一大股东王海鹏实际控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 公司基本情况”部分已明确披露“王海鹏持有公司发行前 66.20%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招股书中明确未将王治军列为实际控制人或其一致行动人;股东王海鹏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未发生过控股权争夺的情况,公司二级市场也未出现过控股权争夺或举牌的情况。王海鹏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与王治军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股东王治军自公司上市以来,仅存在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并未通过增持公司股份以谋求控制上市公司的意图和行为。
    
    
    但是,证监会没有认可两人的解释,认为“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海鹏与王治军等人构成一致行动人”,并于2015年11月以“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对两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2.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案
    
    
    2016年5月证监会在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宁波华翔”,证券代码:002048)重组过程中要求宁波华翔就本次交易前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晓峰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华翔集团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进行说明。
    
    
    后宁波华翔回复到:周氏父子独立经营;2007年2月后,周晓峰不再控制华翔集团并于201年7月1日,周晓峰向华翔集团董事会递交了辞职报告,辞去华翔集团董事职务;周辞美不参与宁波华翔日常经营;决策行为独立,包括股权处置行为独立,买卖股票独立;股东大会表决独立;宁波劳伦斯经营独立;周晓峰与周辞美出具《确认函》情况,表明周晓峰与周辞美虽为父子关系,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均持有宁波华翔股份,但周晓峰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周辞美及其控制的企业未曾也不会达成任何涉及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转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周晓峰控制的宁波峰梅受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并参与本次交易,均是其做出的独立判断;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不存在就宁波华翔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投票权行使等采取一致意思表示的任何协议、合作或默契;中介机构核查意见,经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周晓峰与周辞美即华翔集团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宁波华翔重组最后未得到证监会的批准,虽背后原因诸多,但一致行动人也可能是其中一个因素。
    
    
    3.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总结
    
    
    上述两案例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是监管机构并未予以认可。仔细比较发现存有一定规律:上述二案例中亲属之间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较长,在公司上市伊始就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股东之间独立性较差,美盈森案例中为亲兄弟关系,宁波华翔则是父子关系;结合当时的背景,二人被认定规避一致行动人的动机较强,美盈森案中两兄弟当时有大量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宁波华翔当时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除此之外,如果实践中还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增减持保持一致、共同提名候选人等,则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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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亲属股东之间要想不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建议应不要在上市公司或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如果是亲属关系又在上市公司或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则尽可能就投票表决、提名候选人、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独立发表意见并保有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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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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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建议
    
    
    引 言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伴随着权益变动、借壳上市、要约收购、控制权之争等重要事项出现,一致行动人关系一旦认定不当往往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有违三公原则,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权益变动违规等情况发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83条规定了可以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12种较复杂情形,本文结合现有的规则及案例就12种情形中的一种——亲属间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认定及反证进行分析。
    
    
    一致行动人概念、认定
    
    
    对于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及其认定,在《收购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第83条一共列举了12种情形,考虑到现实中一致行动人关系认定的复杂及适应证券市场的多变性,12种情形中还设置了兜底条款。
    
    
    《收购办法》第12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简单理解,一致行动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投票表决、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保持一致。
    
    
    案例整理
    
    
    虽然立法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受限于文字表述的局限性,实践对于如何认定及反证还存有疑惑。本文现整理分析如下:
    
    
    推定亲属之间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及案例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收购办法》第83条中规定: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证监会2015年9月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第十五个问答中提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所列举的12种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即互为一致行动人,该种一致行动关系不以相关持股主体是否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前提。从中可以看出,在遇到上述情形时,证监会推定股东之间具有一致行动人关系。若否认的话,则需要提供相反在证据,举证责任在于自身。
    
    
    证监会2015年处罚的两起违规减持的案例中,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金信诺,证券代码:300252)的股东张田及董事长黄某华(黄某华系股东张田的妹夫)先前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达4.89%,后张田继续减持股票,其合计减持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时未履行报告公告等义务。后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申述时以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证监会并未采纳,最后认定张田与黄某华为一致行动人。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布的内容有限,无法更进一步去分析,但可以从中看出证监会的倾向性意见。
    
    
    反证得到支持的案例及总结
    
    1.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案
    
    
    2015年7月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罗莱生活,证券代码:002293)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余江县罗莱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罗莱投资”)与自然人薛骏腾、薛晋琛、王辰、薛剑峰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持有公司的26.97%的股份,其中,向薛骏腾转让股份12%;向薛晋琛转让股份4.99%;向王辰转让股份4.99%;向薛剑峰转让股份4.99%。薛骏腾、薛晋琛为堂兄弟关系,薛晋琛为实际控制人之子,薛晋琛与王辰为夫妻关系,薛剑峰为家族第三代,转让后实际控制人不变仍为薛伟成,其中上述受让方做了承诺,他们之前均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转让行为恰好发生在股灾前后,三人的受让比例非常敏感(刚好在5%以下),不得不让市场产生该转让行为是为了方便后续减持的联想。在这种情况下,深交所下发问询函,要求四人回复是否与薛伟成、罗莱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
    
    
    为了证明上述人员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律师后补充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物理生活空间、经济、工作独立等方面的材料。如:四人未在上市公司及罗莱投资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人虽然都是薛伟成的晚辈,但彼此年龄差距悬殊,生活工作环境差异较大,有自己对事物独立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薛晋琛系薛伟成与前妻之子,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当时其仅4岁。此后,薛晋琛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且成长,在生活上及成长环境上独立于薛伟成以及罗莱投资;四人均具有一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有在其他非关联企业工作的证明,经济上独立于薛伟成和罗莱投资;罗莱投资、薛伟成及四人出具《非一致行动人声明》,罗莱投资、薛伟成与股份受让方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任职、持股等方面的关联关系,也不存在通过书面或非书面协议、安排等而与任一股份受让方之间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因此,此次股权转让为家庭内部财产再分配,四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在提交了含有上述内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后,深交所并未继续问询。
    
    
    2.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案
    
    
    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万讯自控,证券代码:300112)
    
    
    因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50289]号),其中问题一中提到:万讯自控实际控制人为傅宇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22.29%股权,未包含傅宇晨弟弟傅晓阳、表弟孟祥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请公司补充披露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后万讯自控回复: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虽为亲属关系,但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三人均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按各自意思表示投票表决,不存在相互委托投票、共同推荐董事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形;在公司任职期间,傅宇晨、傅晓阳、孟祥历均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规定履行职责,各方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基于独立思考后作出判断,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和决策权;独立财务顾问和律所也发表与公司一致的意见。
    
    
    做了上述回复后,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证监会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无条件通过。
    
    
    3. 反证得到支持的总结
    
    
    通过分析上述二个案例,可以看出监管机构认可反证是有一定规律的,具体为:投资者获取股票的来源及方式是否合情合理,罗莱生活案中解释为家庭内部财富的分配;亲属间存在独立性,如生活中并未在一起生活,工作上并未在一家公司任职,或即使在一家公司也并不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共同提案等事项。反证若想获得监管机构认同,核心在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股东之间在较重大的事项上未保持一致,如提供股东之间在增减持股票上行为不一致,股东之间独立开展业务,经济上独立,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看法和决定存在分歧,则被监管机构认定为非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较大。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案例
    
    1. 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减持案
    
    
    2015年1月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美盈森,证券代码:002303)的控股股东王海鹏、持股5%以上的股东王治军因减持违规收到深交所发来的关注函要求王海鹏、王治军就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进行说明。
    
    
    后美盈森回复:我们之间虽为兄弟关系,但双方不存在通过任何协议、任何其他安排,共同扩大所能够支配的美盈森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而且在过往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之时均依照各自的意思表示,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存在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我们在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兼副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本着公司持续稳健发展为最高利益的原则,我们始终把宏观经济规律、行业发展趋势、公司实际情况等因素作为决策和管理公司的根本指导原则,我们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均为基于独立思考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看法和决定常有不同或分歧。
    
    
    相关情形发生时,我们会通过认真分析、审慎思考而做出最终决策,这也是公司多年来实现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第一大股东王海鹏实际控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第四节 公司基本情况”部分已明确披露“王海鹏持有公司发行前 66.20%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招股书中明确未将王治军列为实际控制人或其一致行动人;股东王海鹏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未发生过控股权争夺的情况,公司二级市场也未出现过控股权争夺或举牌的情况。王海鹏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与王治军达成一致行动人关系。股东王治军自公司上市以来,仅存在减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并未通过增持公司股份以谋求控制上市公司的意图和行为。
    
    
    但是,证监会没有认可两人的解释,认为“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海鹏与王治军等人构成一致行动人”,并于2015年11月以“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对两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2.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案
    
    
    2016年5月证监会在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宁波华翔”,证券代码:002048)重组过程中要求宁波华翔就本次交易前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晓峰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华翔集团是否为一致行动人进行说明。
    
    
    后宁波华翔回复到:周氏父子独立经营;2007年2月后,周晓峰不再控制华翔集团并于201年7月1日,周晓峰向华翔集团董事会递交了辞职报告,辞去华翔集团董事职务;周辞美不参与宁波华翔日常经营;决策行为独立,包括股权处置行为独立,买卖股票独立;股东大会表决独立;宁波劳伦斯经营独立;周晓峰与周辞美出具《确认函》情况,表明周晓峰与周辞美虽为父子关系,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均持有宁波华翔股份,但周晓峰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周辞美及其控制的企业未曾也不会达成任何涉及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转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周晓峰控制的宁波峰梅受让宁波劳伦斯股权并参与本次交易,均是其做出的独立判断;周晓峰与周辞美控制的华翔集团不存在就宁波华翔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投票权行使等采取一致意思表示的任何协议、合作或默契;中介机构核查意见,经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周晓峰与周辞美即华翔集团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宁波华翔重组最后未得到证监会的批准,虽背后原因诸多,但一致行动人也可能是其中一个因素。
    
    
    3. 反证未得到支持的总结
    
    
    上述两案例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是监管机构并未予以认可。仔细比较发现存有一定规律:上述二案例中亲属之间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较长,在公司上市伊始就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股东之间独立性较差,美盈森案例中为亲兄弟关系,宁波华翔则是父子关系;结合当时的背景,二人被认定规避一致行动人的动机较强,美盈森案中两兄弟当时有大量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宁波华翔当时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除此之外,如果实践中还存在互相委托投票,增减持保持一致、共同提名候选人等,则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可能性会更高。
    
    
    建 议
    
    
    上市公司亲属股东之间要想不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建议应不要在上市公司或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如果是亲属关系又在上市公司或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则尽可能就投票表决、提名候选人、增减持股票等事项上独立发表意见并保有书面记录。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嘉坦律师事务所”
    
    作者:金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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